行政处罚决定书
周环罚决字〔2019〕第74号
当事人名称:周口宏全建材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注册号(公民身份号码):未 提 供
组织机构代码证:未 提 供
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2MA45MFC812(1-1)
地址:周口市川汇区西环路与七一路交叉口向北5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赵 洪 全
本机关于2019年8月7日对周口宏全建材有限公司生产车间挥发性气体无组织排放,未安装UV光氧催化污染防治设施立案调查。经调查,2019年7月15日,河南省生态环境厅的督查组人员和周口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位于周口市川汇区西环路与七一路交叉口向北500米路西的周口宏全建材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生产车间挥发性气体无组织排放,未安装UV光氧催化污染防治设施。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以上事实有我局执法人员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为凭。2019年7月16日,周口市生态环境局川汇区分局对你单位送达了《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川环罚责改〔2019〕第6号)及送达回证。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你(单位)的违法行为为一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 处贰万元的行政处罚。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周口分行文明路支行(周口市七一路东段与工农路交叉口西路北)。
户 名: 周口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账 号: 41001555910058666666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周口市人民政府或者河南省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川汇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印章
2019年8月26日